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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陈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陈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甲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6%,借期4个月,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某、林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即支付现金50万元。被告陈甲在借款借据后面打一收条。被告拿到钱后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违约金均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万元(自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2月29日按月息2%计算)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8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甲、陈某、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陈甲、陈某、林某出具的借款借据条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陈某、林某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陈某、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陈某、林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止,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被告陈某、林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条款约定“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期限归还,无法还清以上借款全额时,本担保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以个人家庭合法财产对上述款项作不可撤销的无限还款担保”。当日,被告陈甲收到借款本金50万,并在借款借据的背面打下收条。借款期间,被告陈甲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某、林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它条款内容明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利息以6%计算以及逾期加收违约金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具体比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至于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则属于民事主体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关于被告陈某、林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林某承担保证责任为2010年3月19日,距离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08年8月29日已经超出六个月,保证人陈某、林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30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98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6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