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卢冬娣与金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冬娣,金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卢冬娣。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玉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庄一幢仁皇山路1148-1150号。代表人:吴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蓓。委托代理人:郭翠婷。原告卢冬娣诉被告金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蓓、郭翠婷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金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冬娣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金玉良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卢冬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卢冬娣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等。2010年3月22日,原告卢冬娣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左下肢功能丧失、结肠挫裂、右膈肌破损等四处伤残均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病休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600元。另查证,浙E×××××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卢冬娣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577.6元、误工费2242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判令被告金玉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940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2136元、误工费6260.1元、护理费7822.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7600元,合计人民币140387.05元,扣除已支付的65740元,计人民币74647.05元;判令被告金玉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玉良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金玉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以赔偿;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依法核实;如果判令答辩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在交强险中赔付,将有失公平公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处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3个月,病休期限10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医疗费约16000元且需住院1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花去鉴定费计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卢冬娣系非农业家庭户,即城镇居民的事实;8、机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为雅马哈牌/ZY100T-3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的用药清单。被告金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等就医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以就医需要部分认定,机动车发票与损害缺乏联系,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原告就医事实、伤残评定事实、被告金玉良付款事实及浙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1040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7715元、误工费12345元、残疾赔偿金8757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2655.4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可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玉良赔偿。因被告金玉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情形,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可在向原告赔付后向赔偿义务人另行追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冬娣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玉良赔偿原告卢冬娣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22655.45元,扣除已支付65740元,余款计569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卢冬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原告卢冬娣负担300元,被告金玉良负担8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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