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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某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郑某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漫。由于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9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故而被告没有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书没有意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与被告父母联系后再作答复,若没有提交答复意见就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平阳县凤卧镇凤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4、苍南县南江妇产科医院证明、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的身份情况;5、(2009)温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科刑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5系生效的判决文书,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而且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以农某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母亲董某某生活。郑小暖系郑某的曾用名。2009年1月9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刑期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被告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对他们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乙具有抚养义务。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至其独立生活,并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5000元。因被告在服刑无法照顾孩子,暂由其母代为抚养孩子,被告母亲董某某表示同意。结合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张某漫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郑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65000元,该款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代理审判员 孙 娟 娟人民陪审员 温 从 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