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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61号原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汤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汤某甲为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小云、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于××××年××月××日出生,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汤某乙生活,被告对原告从未履行过照顾和抚养义务。现原告母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216000元。(从××××年××月××日原告出生日起按照每个月1000元标准计算至18周岁)。原告汤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原告出生情况及其亲生母亲身份事项;2、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武某县熟溪街道办事处溪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与本案被告共同生活及原告出生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出生医学记录中,记载原告母亲汤某乙年龄为“35岁”,而其实际年龄是“36岁”,虽然两者存在出入,但出生医学记录上原告母亲的名字及公某身份号码与汤某乙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内容一致,故医学记录中的原告母亲年龄计算瑕疵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实质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系国某某政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公某身份情况的书面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内容措辞含糊不清,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父母之间是否有同居生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马某之间亲权关系进行鉴定,温医司鉴中心(2010)物鉴字第52号作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文书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鉴定书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汤某乙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在丽水一家快餐店就餐时认识,尔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并发生性关系,2008年3月汤某乙怀孕,××××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即本案原告。从出生至今,原告一直随其母亲汤某乙在武某生活,被告从未履行过照顾和抚养的义务。2010年6月1日,经dna鉴定,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马某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权关系、原、被告因亲子鉴定各支出dna鉴定费1500元。嗣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费多次交涉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马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收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是10007元。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系被告马某与汤某乙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原告出生至今,原告一直随汤某乙生活,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7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汤某甲的每个月抚养费为290元(月人均收入35%计算),原告要求抚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甲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抚养费6090元。二、被告马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汤某甲抚养费290元,至原告汤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共56550元。该款项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转付。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甲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