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任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任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广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九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发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秀(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告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广河,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发华、李天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江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于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建设项目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保证金,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致使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又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与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万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分公司)所签的《投资建设合同》不知情,也没有过错,该合同是万丰分公司经理万成军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以万丰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过户以及房地产开发手续办理期限除去节假日外仅17个工作日,客观上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原告与万成军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之嫌。万成军收取20万元保证今后,经被告催要至今没有交付,被告已经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已经立案侦查;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009年9月12日,原告将20万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宁汽车北站支行直接转存到万成军个人帐户上,与合同中的20万元保证金没有联系,2009年9月15日的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的手续是虚设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万成军为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红星西路32号地块实施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融资、实施等全部工作(该委托书委托人栏内由被告加盖公章、受委托人栏内加盖万丰分公司公章和万成军签字)。2009年6月18日,就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地块投资开发建设,被告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公司工程师万成军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及工程管理。2009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关于任命万成军同志为万丰分公司经理的决议”,并制作了任命文件,任命万成军为万丰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7月27日,被告华美公司在济宁市工商局任城区分局申请工商登记,设立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万丰分公司,万成军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万丰分公司没有设立独立帐户,人、财、物均由被告管理。2009年9月15日(合同原件打印日期为2009年9月10,后在“10”日上更改为“15”日),原告与万丰分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万丰分公司投资建设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建设项目土地证号:【中区国用(99)字第08020200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12.25平方米(以过户后实测面积为准)】,土地用途由万丰分公司负责变更为商住用地;由原告投资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及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合同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拨付130万元投资款进入双方共管帐户,用于办理土地证过户及塑胶线厂职工补助以及现场住户清空工作,此费用不超过150万元,由双方代表签字计入开发成本,超出部分由万丰分公司承担,不计入成本,万丰分公司以约1400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一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投资,且万丰分公司承担原告投资额50%的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009年9月12日,原告将20万元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宁汽车北站支行直接转存到万成军个人帐户上,2009年9月15日,万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NO:0714129)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为红星西路32号投资建设合同保证金”。后万丰分公司与原告没有设立共管账户,原告的130万元投资款未拨付,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未继续履行。2009年11月份,被告将万丰分公司注销,从公司设立到注销,只有万成军一人经营,没有其他职员。2009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九洲以万成军涉嫌挪用资金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4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20万元×50%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是原告与万丰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万丰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后更改为2009年9月15日,因2009年9月10日为星期四,合同约定为3日内原告划拨130万元投资款,划拨截止日期为星期天,双方协商后,将合同签订日期更改为2009年9月15日,20万元是2009年9月12日支付的)和万丰分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投资建设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可能为无效合同。对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美公司与万丰分公司均没有收到20万元,该收据是为2009年9月12日的20万元款项虚设的。二是万成军收取原告的20万元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万成军2009年9月12日收取原告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万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的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不是同一笔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济公任(经)报馈字(2010)年7号】,证明公安机关对万成军以挪用资金进行立案侦查。2、万成军于2009年9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宁市汽车北站支行账号为:60×××52的存折一份,证明该款与被告无关。3、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于2008年5月7日在网上的通报一份,证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涉嫌诈骗的嫌疑。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成军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挪用资金,能够证明该款所有权属于被告,可以认定万成军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络传播,不是有权管理机构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31页,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与万丰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万成军收取原告的20万元是否是职务行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华美公司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地块,被告依法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设立万丰分公司,并任命万成军为该公司负责人,授权万成军负责该项目的融资、实施等全部工作。万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是万丰分公司负责人万成军在被告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是万成军单方面、擅自以万丰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土地过户以及房地产开发手续办理期限除去节假日外仅17个工作日,客观上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原告与万成军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之嫌。法律规定合同的部分条款不符合事实或者法律规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万成军作为万丰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与原告签订《投资建设合同》时,已经取得了被告授权,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其就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地块项目的开发所作出的行为代表被告,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万成军的个人帐户后,万丰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万成军收取该款的行为,系在行使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地块开发项目,依据被告的授权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主张没有收到2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直接将20万元转入万成军的个人账户,并由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系被告与万丰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已于2009年9月25日以万成军涉嫌挪用资金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4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万成军与原告恶意串通,虚设合同和20万元保证金手续,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依法设立万丰分公司,并委托该分公司负责人万成军负责开发项目的融资、实施等全部工作,万丰分公司在该开发项目范围内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万丰分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依约向万丰分公司支付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后,万丰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设立共管帐户,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万成军收取原告2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万丰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的行为,被告主张系其个人行为。但结合原告与万丰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以及被告对万丰分公司、万成军的关于开发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事宜的授权,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济宁市红星西路32号建设项目以及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宁两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芳代理审判员 仝义杰代理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