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0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被上诉人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母亲王建云于1995年6月去世,祖母于王氏于2001年3月去世,父亲于少海于2009年1月去世。2008年因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需征地,原、被告的父母及祖母的承包地被征用,2009年1月至4月份,原、被告的母亲王建云承包土地2.8876亩获征地补偿款84492元,祖母于王氏承包土地1.1771亩获征地补偿款34442元,父亲于少海承包土地2.8876亩获征地补偿款84492元,上述征地补偿款计款人民币203426元均由被告于某1领取。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即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担保,本院对被告在谯城区十九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52850元进行了冻结。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妹3人,即于某2、于玉芬、于某1。于玉芬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王建云、祖母于王氏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予处理。原、被告的父亲于少海的补偿款84492元可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于玉芬已书面放弃继承,故可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某2继承款人民币42246元;二、驳回原告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于某2负担1827元;于某1负担85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于某2负担850元,由于某1负担440元。 宣判后,于某1不服,上诉称:1、于某2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于少海、于某1的身份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于某1提交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2辨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于某2、于玉芬、于某1系同胞兄妹是事实,其三人的父亲于少海于2009年1月去世亦是事实,因此,原审将于少海被征用地获得的补偿款作为遗产分配,并无不当,鉴于于少海除子女并无其他继承人,同时,于少海之女于玉芬也书面明示放弃继承权。故此,原审法院确认于少海的84492元补偿款为遗产,由于某2、于某1二人平均分割继承,于法有据,现于某1已将前述款项领取,于某2诉求于某1返还其应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1上诉所称的于某2无证据证明其与于少海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1上诉又称的其举证的赡养协议书应予以认定,于某2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给遗产的主张,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全义 审判员 孙 振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