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4月13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0年5月,被告又无故发脾气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曾回家,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50000元的首饰等金器和分割心骏马粘合胶厂利润200000元。被告马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双方成长于不同家某,性格有差异完全正常,需要双方用3-5年的时间去磨合。而现原告在结婚3、4个月就以性格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是不慎重的。金器首饰系婚后财产。心骏马粘合剂厂系被告婚前开办,在双方结婚后搬到被告在方某的家中,但主要也是被告负责经营,且不存在所谓20万元的利润。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