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在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义乌中国小商品城16092b号商位的经营权达成了抵偿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该商位经营权作价50万元抵偿给原告,用于抵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商位抵偿协议一份。但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该商位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16092b号商位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该商位的过户手续。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商位抵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其经营的国际商贸城16092b号商位经营权抵偿给原告。证据三、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黄某某有权转让该商位,该商位目前处于经营状态。证据四、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已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但是拒收。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义乌国际商贸城16092b号商位的经营权达成了《商位抵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被告)共计欠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二、乙方(被告)现所经营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16092b号商位作价50万元。三、乙方(被告)将商位经营权全部抵偿给甲方(原告)经营,其相关证照即日全部移交给甲方(原告)保管,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清楚,双方之前的债权凭证全部作废。四、乙方(被告)无条件协助甲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其身份证原件一份、16092b号商位《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交给原告。16092b号商位由原告经营至今,未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就16092b号商位使用权抵偿所签订的《商位低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商位使用权过户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商位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楼某某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6092b号商位的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1元,两项共计906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