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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邵某某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邵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包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邵某某又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邵某某分别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何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邵某某的确分两次向原告包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但上述借款均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自己承建的三门县亭旁镇湫水玉溪禅峙工程。200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管理组成员之一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甲同书,将三门县亭旁镇湫水玉溪禅峙的部分工程乙包给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某某承包工程后因原告负责筹备的工程款没有到位,无法购买材料,故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工程所需的材料。2008年下半年,被告邵某某曾向原告催讨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到位工程款,导致了被告邵某某至今无法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还把被告邵某某放在三门县亭旁镇湫水××内的冰箱等东某某走。被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已于200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何某某不知情上述借款的事情,故上述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邵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何某某无关。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被告何某某不知晓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家某生活开支,应属于被告邵某某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邵某某未拿半分生活费到家里,两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已协议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2007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质证意见: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邵某某所写,但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其所签的。被告何某某质证意见:因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邵某某所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故上述两份借条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邵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甲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邵某某工程款导致了被告邵某某至今无法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原告包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书恰能证明被告邵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过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邵某某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某共同生活开支。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已协议离婚及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包某某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内容有异议,但对离婚证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签有被告邵某某的姓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邵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2007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即结婚证,盖有三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专用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邵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1985年9月26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即工程甲同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又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何某某对离婚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1日,被告邵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包某某借款400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邵某某又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包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邵某某分别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邵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1985年9月26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邵某某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虽然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但被告邵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邵某某的妻子,且被告何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邵某某个人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不归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何某某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8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邵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