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竺建标。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国光。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8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千方百计损害原告的人格、名誉多次打电话、写信给原告所在部队的领导,致原告无法在部队安心服役。2005年起夫妻分居至今,部队领导知情后专门派人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固执已见,调解未能成功,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完全出于原告思想不端正引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91991部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部队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原告给被告的信件1组,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的事实。证据4电话磁卡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0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