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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申请的证人赵乙出庭陈述,被告蒋某某申请的证人颜某某、林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共同承包了浙江天颂建设有限公某(原温岭六建公某)和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所承建的太平街道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花坛、排水沟等工程某某,2006年9月碧水苑建房工程甲工,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承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因碧水苑工程等因素,等全部工程款拿到后,质量保金不算,蒋某某给夏某某壹拾贰万元正”。2008年8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2月,原告得知浙江天颂建设有限公某和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已将碧水苑建房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蒋某某,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以下事实不符:1、原告称原、被告共同承包天颂、华某某司甲建的工程某某与事实不符。上述项目是浙XX某某司与林甲挂靠的浙江天颂公某共同承包,浙XX某某司与浙江天颂公某承包后,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蒋某某施工,被告再将分包的项目与案外人赵某合伙施工。原、被告间从未共同分包过上述工程某某,原告夏某某是受被告蒋某某雇用,系分包某某施甲,负责项目测量、管理工作,与被告蒋某某不是共同承包,也不是合伙关系。2、诉状中称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2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共同承包、合伙,原告持12万元条子并不是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的,而是为帮助原告及时得到案外人赵某支付给原告的钱。原告提出让被告蒋某某帮忙,先打条子给原告夏某某,原告凭条子向案外人赵某拿钱。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发生矛盾,是便于原告得到案外人赵某的钱而虚假出具给原告的。3、原告诉状中称浙江天颂与浙XX某某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华某某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挂靠在浙江天颂公某的案外人林甲与被告蒋某某的工程款也未结清,林甲尚欠被告3万元工程款未付。4、被告于2008年8月支付给原告2万元,另2007年2月13日付给原告2万元,共支付给原告4万元。二、关于诉讼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条子并不是结算工程款的条子,是虚假出具的,该条子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证据。2、原告提供的欠条如能得到法院确认,该条子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在被告拿到全部工程款后,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履行期未到,该主张应得不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蒋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等碧水苑工程全部工程款拿到后,质量保金不算,被告蒋��某给原告夏某某120000元的事实。3、提请证人赵某到庭,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同承包工程及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夏某某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的诉争的挂靠人是案外人林甲,而不是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向案外人林甲分包,工程管理费也是以案外人林甲的名义进行缴纳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在出具条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如条子成立,该款应予扣除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5日,合同签订人林某欠被告蒋某某碧水苑附属工程款30000元,工程款发包方尚���结清的事实。4、华某某司乙作人员颜某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颜某签订分包协议,碧水苑ⅰ标段附属工程工程款与被告蒋某某还未结清,用于被告主张期限未到期的事实。5、2007年1月21日、2007年1月27日结算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包的工程某某合伙人是案外人赵某,没有原告参与工程某某结算,我方认为是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共同承包、内部合伙关系,原告是证明人,因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发生矛盾,所以由原告参与证明。6、建筑施乙二份,用以证明工程的测量工作是原告负责,原告受被告、案外人赵某雇用,并不是工程合伙人,也并非共同承包工程某某的事实。7、工程分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蒋某某与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颜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证明被告经华某某司分包该工程;2005年6月21日,被告蒋某某与温岭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案外人林某、林甲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说明先由林某、林甲承包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蒋某某、案外人赵某。8、提请证人颜某到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9、提请证人林某到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明该欠条是虚假出具的,而且被告也承认该欠条是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对证人赵某所说的太平街道的碧水苑小区室外道路等工程是向浙江天颂建设公某及华某某司甲包的以及由被告蒋某某向发包方领取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具备了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太平街道的碧水苑小区室外道路等工程是由案外人林甲承包的,并不是由被告蒋某某直接承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条子就是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在2008年8月份所收到的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2008年8月份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但是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就是2007年2月13日原告所收取的2万元温岭市土地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证据7,该欠条只能证明证人林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存在账目,并不能证明碧水苑附属工程款项并没有结清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颜某的证言以及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2007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上明显注明原告夏某某是证明人,不是共同结算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于被告太平街道的碧水苑小区室外道路等工程的测量工作是由原告负责,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提供的证据7,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证人林某、证人颜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太平街道的碧水苑小区室外道路等工程是由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以及温岭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分包给被告蒋某某,并由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以及温岭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的项目管理人颜某、林某及林甲签字。对于被告提供证人颜某的证言,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证人证言中已经清楚的表明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跟被告蒋某某之间关于太平街道的碧水苑小区室外道路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证人对事实不能清楚表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与案外人赵某共同承包了浙江天颂建设有限公某(原温岭第六建筑有限公某)和浙XX泰建筑有限公某所承建的太平街道碧水苑小区部分案外道路,原告夏某某负责测量工作。2007年1月27日,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条表明在全部工程款拿到后质量、保金不算,支付给原告夏某某12万元。后原告在2007年2月13日,2008年8月分别领取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何种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了太平街道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花坛、排水沟等工程某某,故双方���法律关系应该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蒋某某雇佣,系分包某某施甲,负责项目测量、管理工作,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共同承包,应该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等工程乙的测量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在完成之后给原告一定的报酬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的付款期限是否到期。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与浙江天颂建设有限公某,浙江华泰建设有限公某所承建的太平街道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等工程某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认为,被告与浙江天颂建设有限公某,浙XX泰建设有限公某所承建的太平街道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等工程某某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挂靠在浙江天颂公某的案外人林甲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也尚未结清,案外人林甲尚欠被告3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等工程款全部拿到后,质量、保金不算”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在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太平街道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所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并已经交付,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综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碧水苑小区部分室外道路等工程某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在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已经表明双方结算清楚,被告要支付给原告报酬12万元。在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在2008年8月收到2万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13日收取2万元的报酬,故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报酬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