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燕青、郑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秦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驶往海宁。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车由南往北途经东湖南路余杭区南苑街道杭浦高速公路出口时,由于雨天夜间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由被害人金某乙能驾驶的济宁176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乙能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秦某所在单位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778.9元,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皇甫某、金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12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案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故不宜再将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