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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与杨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车站路××号。负责人:舒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余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0日,并由被告余某某担保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742.0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共计31242.04元。2、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余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9500元,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告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余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元、支付利息1742.04元(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吴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