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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书平与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平,吕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书平。被告吕国军。原告张书平为与被告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书平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厘,定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按月息1分2厘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国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书平借现金肆万捌仟元整,月息1分2厘,定于2008年6月17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平和被告吕国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现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军应归还给原告张书平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