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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罗某。被告:高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爱打骂原告与小孩。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时分时合,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层房屋归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儿子的身份。2、平阳县水头镇下林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罗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93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甲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