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5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5岁。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联系无着,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2、余姚市梁弄镇后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杨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离家出走后,并没有回到娘家,现在���里也无法找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联系无着,现在被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在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深。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其抚养、教育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甲与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甲某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其抚养、教育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