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羊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同月27日;如需延期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羊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24.80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至起诉日);二、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被告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羊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7日;如被告延期归还,延期1-5天,罚金��天按借款总额得1%计算;延期3天以上,罚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4.5%计算;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羊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157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24.80元。二、被告羊某某支某某告金某某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