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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在瑞安市仙降镇打工时认识,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欠原告妹妹王秀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王敏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当庭提供房屋归属夫妻约定书一份,以证明座落于仙降镇金某锦园4幢505室的套房由原、被告约定归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套房一间座落于仙降镇金某锦园4幢505室、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欠原告妹妹王秀英)。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双方当时为向金融机构贷款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上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诉争的房产系双方所有或单方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于1994年下半年认识,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致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欠原告妹妹王秀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