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郎某某、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郎某某。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郎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5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2007年7月1日的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07年11月21日的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2008年1月5日是的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2008年7月1日的借条1份,待证前三次借款总额13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郎某某系邻居关系。2007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郎某某借款3万元,并立有借款凭条一张。2007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7万元,立有借款凭条一张。2008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万元,立有借款凭条一张。三次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但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袁某某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金 丹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