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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02号原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金某某。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甲诉称:2009年6月22日,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二被告为担保人。到期后,借款人齐某未归还借款,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09年6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许乙、金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甲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许乙、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借款人齐某向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在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乙、金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许甲催讨,借款人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许乙、金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许乙、金某某为借款人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许乙、金某某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凭,被告许乙、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对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许乙、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乙、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6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许乙、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