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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代某某与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2009年,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城西街道上杨村、夏楼村、东某七一村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干活,并提供拖拉机、垫付河沙石料款共计16537元。2010年春节前,城西街道政府帮助农民工为原告主持公道,被告当时答应支付50%的工资款计8268元,原告去领款时,被告提出附加条件,原告不能接受。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农民工资16537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原审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支付工资一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春节前在城西街道政府要求被告对被告中标工程农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当时原、被告确定了一个实际应付的数额,即8268元。工资单中大部分农民工都已根据方案领取了款项,并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应当支某某告的应该是8268元。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义乌市道上扬村等土地整理暨标准农田工程,原告等农民工受雇于被告从事该工程的土地整理等工作,经双方核对、协商,被告应支某某告代某某工资款16537元,原告代某某在被告制作的义乌市道上杨村等土地整理暨标准农田工程某某工资发放方案(应付款额16537元、实付款额8268元)上签字。签字后,在实际支付工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尚未从被告处领到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发放工资方案上“应付款额16537元”即被告应当支某某告的工资额16537元没有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方案上的“实付金额8268元”,原告主张该金额是当时被告同意现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额,剩余工资以后再付。被告主张该金额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只要被告支付了8268元,原告的工资款即结清。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为被告制作,由原告签字,对于“实付金额8268元”有不同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代某某工资款1653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对于实付金额有不同理解,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是错误的。民工工资发放清单系双方签字认可的,双方对实付金额并不会产生争议,所谓实付就是说款项一次性全部付清,以后也就没有款项付了,被上诉人在签字的时候应该明白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劳某某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上诉人是承包给樊某某的,樊某某承包工程后去找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一些民工来进行施工,本案双方互不相识,直到今年春节前樊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下落不明,民工找到义乌市道办事处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城西街道从中协调,以拨付上诉人20%工程款的条件要求上诉人将该笔款专项用于预支民工工资,实际上本案所涉的工资应该是材料款,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为是材料款,所以被上诉人领取材料款时还应提供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826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代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樊某某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上诉人应某担付款义务,发包方城西街道与樊某某无关,所以樊某某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是按照运输单同上诉人结算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不出证据,全部证据都已经给公司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与代某某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在民工工资发放方案中确认其应支付代某某款项为16537元,故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不应再要求代某某提供依据。同时双方如无合同关系,则不存在欠款关系,故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代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某某对民工工资发放方案中“实付金额8268元”有不同的理解,代某某主张该金额是公司同意先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以后再付,公司则主张该金额即为最终应支付的款项,而该发放方案并未明确实付给代某某款项即为该公司的最终付款额,故原审对此作有利于权利人代某某的解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