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9858-5),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黄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纺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纺织品买卖往来。从2007年8月5日到2009年9月29日发生业务额为4977129.19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805999.49元,尚欠1171129.70元。2010年3月15日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又发生业务981641.10元,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2770.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277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66份,证明2007年8月5日到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业务额为4977129.19元。2.付款凭证31份,其中银行凭证24份、收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805999.49元。3.码单45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发生业务额为981641.10元。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出纳王云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码单上的签收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被告职工的事实。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应付账款电脑账,证明按被告账面记载,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1171129.70元,未开票货款1676748.60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1171129.70元,故对证据1、2、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未载明交易金额,但与证据4相印证,能够证明货物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至于未开票部份的交易金额,按照证据5记载为1676748.60元,多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对多出部份也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未开票金额为981641.10元。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对被告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152770.80元,并从2010年5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