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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6年9月1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违约对待,按月息5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累计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08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08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约定,2010年2月1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黄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及逾期按月息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注有“要求再借壹个月2008年9月7日”证明2008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借条上注有“要求再借壹个月2008年9月7日”是因为借款诉讼时效将到而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此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对借款内容也未作任何改变。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存款凭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的50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利息。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中的5000元。经本院查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上载内容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6年9月1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月息5分计息。2008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再借壹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累计支付1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因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5.58%;2007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5.67%;2007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5.85%;20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03%;2007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21%;2007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48%;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47%;20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21%;2008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9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12%;20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6.03%;20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2日,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5.04%;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贷款基准利率(1-3年)为5.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违约逾期归还借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06年9月19日至2010年7月16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91691.4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2000元,对超过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1691.48元。被告辩称2008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08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2010年2月1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千元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该项付款的证据无法证实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原告又认为该笔付款只是被告支付的利息1万元中的其中一笔,且被告支付这5千元时尚不足于清偿借款利息,故此款项应作借款的利息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共计8169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杏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