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开棉花打工,2008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年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开棉花打工,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付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