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借与黄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借,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以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鹤城镇××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尙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的利息为21543.2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4.152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二、若被告黄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鹤城镇××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资质。2、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青房002041他字第1号房屋他项权某、青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某、青国用(2000)字第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合法登记。被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待证抵押物的权利归属。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的情况。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现在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09年6月20日,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之后的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被告黄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将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4.152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21543.25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1525‰支付利息);二、若被告黄某某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号的房屋(产权某:青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