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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4日在余姚市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就读小学六年级。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然而好景不长,儿子出生后未满10个月的1999年4月,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生子总共仅仅二年左右,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时间已长达10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5月4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9年4月,被告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周某于199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