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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邢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郑某。被告:邢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债务人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7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郑某和被告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代偿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为其父郑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邢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债务人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7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郑某和被告邢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被告邢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郑某某所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二被告应对郑某某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刑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