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08年8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该款项是向他人卢某某借的,但卢某某的款项又是从原告处拿来,当时出于对卢某某的信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款项现已还给卢某某,卢某某有没有还给原告我并不清楚,所以本案的款项已经还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是向卢某某借的款,且款项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某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8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款项是向卢某某所借,且已经归还卢某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