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蔡甲、蔡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许某某。被告蔡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小区××团(邮电安居工程)16号楼裙楼。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郑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蔡乙、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蔡甲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汀田镇大典下驶往瑞安市东山街道八十亩方向。15时许,行经瑞安大桥接线13km+400m上望街道北隅村与肖宅村交界地段,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相向驶来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2009年10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某、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乙系浙c×××××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蔡甲系父子关系,该车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原告就赔偿金额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被迫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甲赔偿原告误工费18144.3元(241天*27480元/年),护理费2170元(31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930元(3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8744.3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第二被告蔡乙对第一被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甲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结果没有意见,原告的部分诉求部分不合理,肇事车辆浙c×××××已经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方支付的,金额应当为32088.01元,具体数额以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准,另外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我的当事人和蔡乙是父子关系,车辆是共有的。赔偿项目方面,误工费标准为56.1元/天;护理费期限24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已经包括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有部分属于某某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没有意见。被告蔡乙辩称: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意见。其他的意见和蔡甲一样。赔偿项目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提供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方认为3000元为宜,营养费法庭酌定,交通费24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被告蔡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已支付赔偿款金额。被告蔡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条款,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蔡甲认为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中医生的建议6个月是不合理的,应当参照公安部120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也认为证据三医生的建休时间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误工时间建议5个月为宜。被告蔡甲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意见。上述其余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蔡乙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与太平洋××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被告方同意支持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若实际支出不足可以另行起诉;2、误工费,按原告工作的行业即参照2009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24499元/年,参照住院24天及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计13692.59元(24499/365*204);3、护理费,原告诉请70元/天已参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扣除在医疗费已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92元,为1488元(24*7192);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住院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扣除在医疗费中已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为423元(24*30-297);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7、医疗费32088.01元,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钟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8673.09元、误工费13625.47元、护理费958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告蔡甲替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2088.01元及另行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太平洋××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履行赔付义务,并按判决确定的损失比例赔付已查明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各受害人。被告蔡甲驾驶车辆因逆向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某某6582.17元。被告蔡乙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以抵扣被告蔡甲、蔡乙的赔偿义务。被告蔡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122921.1元自行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2521.42元;被告蔡甲、蔡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582.1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582.17元,以抵扣上述第二款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金 丹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钟某请求额法院支持额陈某某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后续治疗费16500.0004000.0003000.000误工费17843.20013625.47118144.30013692.592护理费10500.0009581.0002170.0001488.000交通费3000.0002000.000500.0005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003139.500930.000423.000营养费3000.0002000.0003000.0001000.000鉴定费1500.000残疾赔偿金148103.600144100.80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8.30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028000.000合计264425.100202446.77128744.30020103.592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损失额商业险(不计免赔)钟某医疗分项5139.5005139.500陈某某医疗分项4423.0004423.000钟某伤残分项197307.271101901.58095405.691-116095405.691-1160陈某某伤残分项15680.5928098.4207582.172-10007582.172-1000钟某总计202446.771107041.08095405.691-116095405.691-1160陈某某总计20103.59212521.4207582.172-10007582.172-1000总计222550.363119562.500102987.863-2160102987.863-2160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钟某202446.7711160.000201286.771陈某某20103.59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