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陶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5日在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在日常的夫妻生活中,被告的讲话可信度很低,经常欺骗原告,被告甚至在单位欺骗女同事,说自己是未婚,原告知道后与被告的女同事通了电话,女同事方知上当,为此夫妻多次争吵。有一天晚上被告要出门,原告不同意其出门,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虽然在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过保证,但被告仍恶习难改,夫妻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及家人于2007年7月15日批得宅基地二间,其中一间坐落在椒江区××街道××村下岸××了××楼房;其中坐落在椒江区××街道××村××号一间宅基地转让给台州市中心医院,得款315000元,原告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为此,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分割共有财产的五分之一归原告所有。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陶某甲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5日在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故起诉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