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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下班路上推着自行车准备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萧山区建设四路与市心北路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误工费81789元(91.08元/天×898天)、交通费3421.80元、邮寄x光片180元、医疗费953.50元、护理费10000元(2500元×4个月)、营养费3000元、住宿某175元、年终奖6000元、福利费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整容费3000元,合计117963.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为15000元(2500元×6个月)、财物损失费某自行车)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原告刘某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付3800元。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同意按65.21元/天的标准计算192天。护理费同意按56.23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1天。邮寄费、营养费、住宿某、年终奖、福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4.对被告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8951.36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在人××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951.36元,支付现金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951.36元,支付现金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28.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误工费计为18320元(27480元/年÷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护理费为6870元(27480元/年÷12个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1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15元(15元/天×41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40元/天×30天)。6.财物损失(自行车)酌情认定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8.住宿某认定175元。邮寄费、年终奖、福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8.50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1200元、财物损失(自行车)2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某认定175元。合计3010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08.50元,因蒋某某已支付3800元,故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刘某26308.50元,支付蒋某某3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交纳495元,由刘某负担295元,由蒋某某负担200元。其中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刘某同意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