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4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4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让被告人陈某帮联系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联系在广东省深圳市绰号“小弟”的人后,告诉被告人刘某购买20克海洛因要10000元人民币,钱汇入户名为李某的建行帐户(帐号:62×××86),并要了被告人刘某的姓名、手机号码。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将钱汇入名为“李某”的建行帐户后,通知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用短信将被告人刘某的姓名、手机号码告诉了“小弟”。2010年4月11日约9时30分,被告人刘某在桂林市汽车总站的某商店领取“小弟”从深圳市发送过来的包裹时被抓获,从包裹里查获疑似海洛因20克。随即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经称量疑似海洛因净重为20克。经检验,疑是“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图;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及上缴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