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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城××路。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原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就四套3t中频电炉定做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被告在付清合同总价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780000元,后又陆续欠下原告货款159263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四套3t中频电炉(价值3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26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926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12日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四套中频电炉的买卖合同及所有权保留的事实。2、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炉货款300000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00773796、00773797、04632769),2009年元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263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四套3t中频电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1080000元,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电炉货款780000元,尚欠原告电炉货款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其他相关配件共计277173元,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173元。另,被告于2009年元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各种电器货款及修理费6209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各类货款459263元系事实,应当及时付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92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59263元。本案受理费818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8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