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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体贴和关心,且对原告不忠诚,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每月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恋爱时间已经五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没有不忠诚于原告,被告因朋友之邀,去过石浦,回来也向原告解释过,双方并没有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结婚前后对原告都是倍加呵护的,也很关心和爱护儿子,没有对儿子不闻不问。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不和谐的情况是难免的,但为了孩子和双方的利益,应该互相谅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