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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与孔祥川、孔德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孔祥川,孔德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俊祥(特别授权)。被告孔祥川,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德仲,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孔祥川、孔德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川、孔德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宋某在我处借款40000元,应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被告孔祥川、孔德仲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出多次催要,借款人宋某未予偿还借款,且现已下落不明。二被告孔祥川、孔德仲亦未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宋某借款40000元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0.775%,应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由二被告孔祥川、孔德仲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宋某至今未偿还,被告孔祥川、孔德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宋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宋某未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孔祥川、孔德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川、孔德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孔祥川、孔德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借款人宋斌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送达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学雨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