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丽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燕,女。上诉人刘×丽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某某与刘×燕于200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刘×燕购买了位于宝安区宝城××区的××龙庭××阁××号房地产。2006年10月17日,刘×燕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登记价1590909元。2009年4月9日,刘×丽、刘×燕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燕以434万元的售价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刘×丽,刘×丽分二次将房款支付给刘×燕,2009年4月15日前付3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404万元。2009年8月17日,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刘×丽名下。2009年11月10-13日,刘×丽先后向刘×燕转帐支付了购房款404万元。庭审中,刘×燕确认刘×丽支付的首期购房款30万元,已从温某某与刘×燕购买汽车时向刘×丽借款30万元中抵扣,但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丽、刘×燕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另查,刘×丽系刘×燕的妹妹。温某某与刘×燕未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婚姻存续期间亦未进行财产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温某某约定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双方也未约定各自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温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刘×燕与刘×丽双方所涉××龙庭××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刘×燕与刘×丽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将××龙庭××阁××过户至被告刘×燕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温某某主张刘×丽、刘×燕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温某某与刘×燕未约定涉案房产归刘×燕个人所有的情形下,刘×燕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地产,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刘×燕擅自处分涉案房地产,侵害了共同权利人即温某某的合法权益。虽涉案房地产只登记在刘×燕名下,刘×丽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房地产已转移登记在刘×丽名下,但刘×丽作为刘×燕的妹妹,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系刘×燕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丽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购买涉案房地产,存在过错,其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刘×丽、刘×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温某某的合法利益,该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将财产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刘×丽应将涉案房地产恢复至刘×燕名下,刘×燕应将收到的购房款404万元返还给刘×燕。对于刘×丽支付的30万元购房首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燕与刘×丽签订的转让位于宝安区宝城××区的××龙庭××阁××号房地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位于宝安区宝城××区的××龙庭××阁××号房地产为温某某与刘×燕共同共有,刘×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刘×燕名下;三、刘×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丽购房款人民币404万元。当事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相关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18元,由刘×燕负担人民币10000元,刘×丽负担人民币9118元。上诉人刘×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温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温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刘×丽认为,涉案的房产买卖有效。刘×丽名下的房产是其合法取得的,并已全部付清了房款434万元,首期于2009年4月支付30万元,余款刘×丽在2009年11月已全部付清。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刘×丽个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刘×丽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刘×丽购买刘×燕的房产,是因为这房产是刘×燕个人出资购买的。刘×丽听刘×燕说温某某一直没工作也没有钱出资买房。综上,刘×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温某某与刘×燕于婚后共同购置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产虽为婚后共同购买,但仅为其姐刘×燕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经共有权人温某某同意而购买涉案房产,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原审根据查清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结果合理。3、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刘×燕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刘×燕将涉案房屋转让予上诉人刘×丽的行为是否有效。经查,温某某与刘×燕于200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刘×燕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因温某某与刘×燕对涉案房产产权归属并无特别约定,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房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刘×丽作为刘×燕的妹妹,应当知道涉案房产是刘×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温某某为共有权人。因此,虽然刘×丽与刘×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清房款,但并非善意第三人。刘×燕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共有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依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刘×燕与刘×丽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刘×丽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燕名下,刘×燕应将购房款404万元返还刘×丽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20元,由上诉人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