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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执收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债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