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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35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乙因涉嫌犯罪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陈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9日,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陈乙自愿作为保证人,对陈甲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甲、陈乙出具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至今两被告未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甲、陈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甲、陈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名为借款借据,实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基本合法,除约定的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每日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乙对该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陈甲、陈乙出具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现该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某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和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甲可以月利率1.5%向某告支付利息,对超过该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按保证条款的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陈甲负担3168元,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6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