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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苗举与苏院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苗举,苏院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苏苗举。委托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院江,系西安市石墨制品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咸生。原告苏苗举与被告苏院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苗举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峰,被告苏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苗举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相框厂转让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的相框厂及其厂内机器设备。被告的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位于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的相框厂及厂内的锯角机、钉角机、气泵各一台,卡纸刀两台及相框、卡纸、玻璃及装裱框等一切设备及工具;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院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在原告给付装让进之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位于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内的相框厂及厂内的机器设备、工具材料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开始经营,并委派其表哥进行管理,直到2010年5月22日,原告因为业务原因,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将工具材料以9000元收回,其中4000元折抵被告工资,另5000元给原具了张欠条,结清了与原告就该厂的所有手续。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月4月16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内的相框厂及厂内的机器设备、工具材料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随即相互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移交该相框厂的设备及材料,原告交转让款,原告即以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为厂址,对外联系开展业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位于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的相框厂及厂内的锯角机、钉角机、气泵各一台,卡纸刀两台及相框、卡纸、玻璃及装裱框等一切设备及工具;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转让协议书、宣传册、证人证言及本院庭某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原告、被告都及时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交付厂房及其他材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其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施某、付某出庭,并对证言进行质证,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苗举要求苏院江交付位于灞桥区长乐坡新村433号的相框厂及厂内的锯角机、钉角机、气泵各一台,卡纸刀两台及相框、卡纸、玻璃及装裱框等一切设备及工具;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437元,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