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徐某某因给原告制作铝合金窗需购置材料还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在2008年2月7日的借条上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68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给原告制作铝合金窗需购置材料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在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予以确认,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 审 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