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邵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邵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邵某某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向被告邵某某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延期归还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史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4月归还了借款16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史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史某某担保及双方对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邵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邵某某出具给原告徐某某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由被告史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某某未能按约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4月支付160000元,但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140000元、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邵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史某某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均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背民间借贷利息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可予采纳。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邵某某、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