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本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胡本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本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本胜犯运输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本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本胜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浙C×××××大客车到达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朝阳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胡本胜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其中197.65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20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0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网点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其本人农行卡(卡号为62×××19)进行转帐操作后不慎将银行卡遗留在自动柜员机里,排在后面的被告人胡本胜发现后随即将王某卡内的31000元转帐到其妻子龚贤素的农行卡(卡号为62×××11)帐户上。后该款被胡本胜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本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本胜系毒品���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本胜辩称,自己没带毒品上车,车子下了高速公路以后,一个人才把毒品交给自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本胜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浙C×××××大客车到达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朝阳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胡本胜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其中197.65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20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本胜供述,2010年5月16日下午,在重庆市梁平县的悦达车站,四个男青年叫自己送毒品到乐清,并说给自己3000元。5月17日上午9时许,在悦达车站,一个十五六岁的小青年送来200克毒品,自己就带着毒品,上了一辆重庆到浙江省瑞安的大客车,自己就坐在中间第二排的上铺,把毒品放在床铺前面放鞋子的地方。5月18日中午,客车经���乐清市,到柳市镇的朝阳村停车场下客,自己就提着这条装着毒品的袋子下车,离开车子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2、浙C×××××大客车驾驶员胡光灿、左平的证言证明,浙C×××××大客车于5月17日10点半之后大概11点从重庆梁平县发车开往瑞安。5月18日中午,在浙江乐清市朝阳村下客时,公安人员抓住了一位下车的乘客,这位乘客是在重庆梁平上的车。辨认笔录证明,胡光灿、左平分别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8日中午在朝阳村下车后被公安人员当场逮住的人就是胡本胜。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胡本胜所携带的“胡鸭子”卤鸭袋内发现并提取两包分别用红色尼龙袋和黑色尼龙袋包住的冰毒疑似物,从胡本胜身上提取手机一只、人民币1500元。4、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用红色尼龙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毛重25.4克,用黑色尼龙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毛重209.7克。5、浙C×××××重庆至瑞安的大巴车及查获的毒品、手机、现金、装有毒品的行李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1)送检检材净重22.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送检检材净重19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本胜一直供述自己把毒品从重庆市梁平县携带至浙江省乐清市,并在乐清市下车时被当场查获,查获的毒品经当场秤量,被告人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人胡本胜关于“自己没带毒品上车,车子下了高速公路以后,一个人才把毒品交给自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0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网点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其本人农行卡(卡号为62×××19)进行转帐操作后不慎将银行卡遗留在自��柜员机里,排在后面的被告人胡本胜发现后随即将王某卡内的31000元转帐到其妻子龚贤素的农行卡(卡号为62×××11)帐户上。后该款被胡本胜挥霍一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本胜供述,那天下午2时许,自己到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的农业银行网点自助通上准备把自己卡上的钱转到妻子龚贤素的卡上。当时排在前面的是一个40来岁的中年人,他操作后就走了,他将卡忘在机里,自己就把这卡上的31000转到妻子的卡上。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2月2日14时10分左右,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市镇大桥路网点自动柜员机操作,不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转帐机里。自己转身回去只见原来排在后面的一个男子正在该自动转帐机上操作,自己就对网点工作人员讲自己的卡忘在机上了。网点工作人员叫自己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自己到柜员机上操作,那男子转身溜���了。自己发现信用卡上少了31000元。自己叫派出所人员帮自己在银行里查过,钱被转到重庆梁平县的龚贤素帐户上。而龚贤素丈夫胡本胜就是排在后面,后来在自己的卡上转走31000元的男子。3、胡本胜的妻子龚贤素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胡本胜在浙江乐清打电话给自己说有31000元转到自己农行卡上,叫自己立即去把钱取出来,后来自己把钱取出来给了胡本胜。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及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龚贤素的农行借记卡号为62×××11,王某的农行借记卡号为62×××19。王某的农行卡于2010年2月2日分别有1000元、30000元二笔转支,龚贤素的农行卡于同日分别有1000元、30000元转存。5、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龚贤素于2010年2月2日15时16分在农行梁平县支行取款22300元。6、农行柳市大桥路网点自动柜员机监测录像画面证明,被告人��本胜于2010年2月2日14:16:39出现在柳市大桥路网点通道十一视频录像画面中。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本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本胜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胡本胜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本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本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