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某某、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5000元,一月后归还。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还款方式等事项在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5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48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本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6号案卷中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进行了核对,现原告对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08年3月13日,由原告、被告、案外人张甲、李某某、马某五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3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3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各1份,证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起诉担保人马某,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主持调解,上述债务担保人马某同意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且担保人马某已履行了应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3日,由原告、被告、案外人张甲、李某某、马某五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35000元,上述款项于同年4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分别由案外人张甲、李某某、马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告曾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担保人马某,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马某某张乙已超过保证期间,遂作出驳回原告对担保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主持调解,上述债务担保人马某同意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担保人马某已履行了应付款项。因本案被告尚某某款485000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