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有限与海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有限,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浙江××经××产业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浙江××经××产业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马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5日止;同月24日,被告与马桥信用社又以相同方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又向马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桥信用社依约将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0年4月,被告停止营业且法定代表人出走,所欠马桥信用社的贷款利息逾期未付。原告在马桥信用社的要求下,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了贷款利息39692.27元,并于次日又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294.3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540986.59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向马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501294.32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贷款利息39692.27元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自2010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马桥信用社的贷款账户无可供扣本案贷款利息资金的事实。5、拍卖委托书1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法院已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委托嘉兴市嘉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同时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马桥信用社要求原告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与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马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5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危及贷款人利益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次日,被告与马桥信用社又以相同方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又向马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5日止。上述二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桥信用社依约将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因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委托嘉兴市嘉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所有的车辆。马桥信用社基于上述情况要求被告和原告提前偿还贷款。原告遂在马桥信用社的要求下,于2010年6月23日代被告归还了贷款利息39692.27元,并于次日又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294.3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时,被告与马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但由于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告公司财产也被法院委托拍卖,已危及马桥信用社信贷资金利益,根据原、被告与马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桥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马桥信用社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前归还贷款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马桥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154098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的金额未超过被告与债权人约定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的借款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天宇××有限公司代偿款154098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8元,减半收取9334元,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