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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甲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有《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3%。同日,原告按约定将7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的账户。2008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8月31日,此后再也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月利率3%;3、转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08年6月21日支付70万元借款;4、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持卡人是李某,借款是从李某账户上转给被告;5、谈话笔录,证明浙江嘉瑞成某师事务所向证人李某制作笔录,李某证实帐转给被告的借款70万元是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与原告诉称相印证,证据以及证人证词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李甲借款,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甲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