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边诸州与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诸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边诸州。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琴。原告边诸州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诸州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诸州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办了1张借记卡(卡号为×××8631)。2010年1月8日早上8点12分,原告接到被告短信提示:此卡于2010年1月7日晚上18点52分至18点56分,一共发生10��,每笔2004元,共计发生20040元的支出。接此短信,原告非常吃惊,原告已一年多未使用该卡,该卡一直在原告身边,并没有被第三人取走。于是原告于当日对该账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确认短信内容属实,该账户被第三人于2010年1月7日在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289号的邮政储蓄所的ATM机上现金取款共计20000元(另40元系跨行取款手续费)。于是,当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了案,上塘派出所已立案受理。原告的卡一直完好地保存在原告身边,也从未向第三人泄露借记卡的密码,在此情况下账户里的钱居然被第三人轻易取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中行省分行赔偿损失20040元和利息损失487元(自2010年1月8日暂计至2010年7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至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边诸州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记卡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1张借记卡,卡号为:×××8631,由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关系。2、银行短信10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早上8点12分接到被告短信提示:借记卡于2010年1月7日晚上18点52分至18点56分,一共发生10笔交易,每笔2004元,共计发生20040元的支出,被告的短信提示严重滞后。3、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7日借记卡发生10笔交易,每笔2004元,共计支出20040元;原告已经一年多未使用该借记卡;原告使用这张卡不是无偿的,需每年支付10元的年费。4、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上塘派出所已立案受理。被告中行省分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称的事实无相关依据。被告认为尚无证据予以证明该卡一直在原告身边,并没有被第三人取走,是第三人盗用了他的存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被告银行取款设备ATM机终端受理机、监控设备、录像设备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配置和管理的。被告提供的ATM机都是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经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符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要求的设备;并且被告严格按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取款场所实行实时监控。被告提供的取款环境是安全的,取款设备是完好的。取款人是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取款的,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电子签名法》及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章程》的规定,该取款行为视为持款人本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之前并未确认取款人的身份和取款���的真伪以及原告是否泄露了密码,应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确定。对于被告的短信提示根据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短信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是免费的增值服务并且告知了短信可能无法实时接受的现状。本案短信是否发送及时需要短信营运商进行调查,即使延误根据协议,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行省分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历史交易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期间习惯是在邮政储蓄所取款,包括本案所涉的十笔也是在这里取款。说明邮政储蓄所提供的取款环境、取款设备没有银行机构相关配备的完善,可能会发生相关信息泄漏的情况。即使信息泄漏可能是在邮政储蓄上进行泄漏,与被告无关。2、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申请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章程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办理借记卡已经认真阅读了长城借记卡章程和短信服务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边诸州对被告中行省分行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银行卡被复制,而且被告有保障资金安全的责任,银行在格式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中行省分行对原告边诸州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边诸州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边诸州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9月14日原告边诸州在被告中行省分行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后经中行省分行审核,同意其开立长城支付卡,并向其提供卡号为×××8631的长城支付卡1张。该申请表中载明:每张长城支付申请表均附有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一份,同意接受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及本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卡的合约条款。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规定:电子借记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唯一证明,领卡后立即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不得将本人密码泄露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均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二、2010年1月8日原告边诸州收到被告中行省分行的取款短信提示后,即对其持有的卡号为×××8631的账户进行查询,发现该账户于2010年1月7日在位于杭州市德胜路289号邮政储蓄所设置的ATM机上被现金取款20040元。当日,原告边诸州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相关凭证,储蓄机构依存款人的要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边诸州在被告中行省分行处填写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经被告中行省分行确认后,原告边诸州领取了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申请表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应作为约束储蓄合同双方进行储蓄业务过程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条款。跨行ATM机取款的信息转接流程,是在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持卡人通过入网ATM机向发卡行发起电子支付指令,发卡行接收指令后,经审核,将取款数额借记至持卡人账户,并将借记信息应答给ATM机的提供行,通过ATM机向持卡人支付款项。本案原告边诸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行省分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泄露了其持有的长城支付卡的信息,而且被告中行省分行对不属于其提供的ATM机事实上亦无法控制,故被告中行省分行根据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中“电子借记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唯一证明”的规定,将取款数额借记至持卡人账户,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边诸州诉称被告中行省分行所发的支付卡安全性能低,易被复制,以致造成损失,但被告中行省分行所发行的长城支付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使用的,并没有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禁止发行或使用,故原告边诸州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边诸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边诸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边诸州负担156.50元,余款退回原告边诸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