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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丁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丁某某,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与被告丁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行××行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丁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行起诉称:2002年11月26日,被告董某某、丁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丁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以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楼房屋面积为543.8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2002年12月9日,办理了湖房他字第19636号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丁某某、董某某自2007年10月10日起未能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董某某、丁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9271.46元及支付利息110782.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2、原告对董某某、丁某某共同设定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董某某、丁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某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某、丁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变更为117117.87元(截止2010年8月16日)。建行××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26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特别签定条款1份,证明丁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用于购置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利率为贷款基准月利率4.8‰,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444.44元,以及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2、2002年12月9日湖房他字第0019636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号房屋面积为543.8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3、2002年12月20日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原告按约将贷款860000元发放给两被告。4、2010年8月16日利息说明1份,证明截至2010年8月16日两被告欠本金509271.46元,利息117117.87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丁某某答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其是在2007年10月10日起开始没有归还原告贷款,对本案所涉及的按揭贷款是会按期还的,但需要把查封的房屋解除财产保全。董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现两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已经离婚,离婚之前贷款一直在正常返还的,离婚后一直是丁某某在还贷款的。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贷款所购的房屋现在由丁某某占有和使用,丁某某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每年的租金都是由丁某某占有,相应的收益应当优先归还贷款,故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决。丁某某、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丁某某、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丁某某对证据1、2、3、4均认为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是不需要承担律师费的;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某、丁某某向建行××行贷款86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董某某与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8日离婚。2002年11月26日,董某某、丁某某与建行××行签订编号为64983513702002060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约定:董某某、丁某某向建行××行借款860000元,该款用于为购买座落于湖州市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楼房,借款期限从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董某某、丁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楼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借款人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合同方某担权利和义务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借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清偿完毕某终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2月9日,董某某、丁某某对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楼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湖房他字第19636号他项权证。同年12月10日,建行××行将860000元贷款发放给丁某某帐户。董某某、丁某某取得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0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8月16日,已拖欠借款本金509271.46元、利息117117.87元,合计62638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建行××行已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某14000元。本院认为:建行××行与董某某、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某某、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行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建行××行要求董某某、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行××行有权对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湖州市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楼房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董某某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509271.46元、支付利息117117.87元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64038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丁某某、董某某共同抵押的坐落于湖州市富城商楼北区c座3、4、5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丁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1元,减半收取5072元,由丁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