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全珍与张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珍,张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魏全珍。被告:张秋生。原告魏全珍与被告张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珍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事后利息和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魏全珍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秋生承担。被告张秋生未作答辩。原告魏全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秋生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魏全珍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秋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魏全珍提供的借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魏全珍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生欠原告魏全珍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秋生迟迟不归还借款,属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张秋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魏全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张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