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傅甲、傅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傅甲,傅乙,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傅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被告贾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被告傅甲、傅乙、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无故中途退庭,被告傅乙、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傅甲于200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05年9月1日到期,用途为房屋装潢,上述贷款由傅乙、贾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傅甲仅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傅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利息46103.48元(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傅乙、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被告傅乙、贾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金额足额汇入被告傅甲的账户。证据三、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傅甲尚欠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46103.48元。证据四、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傅甲于2010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某某、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18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债务。被告傅甲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但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同时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被告傅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傅乙、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傅甲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10日,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5年9月1日到期,由被告傅乙、贾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傅甲于2010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甲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傅乙、贾某某对被告傅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傅乙、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46103.48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傅乙、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