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与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住所地:海宁市××公园路××号。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诉被告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借款种类及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自身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7.30125‰,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9月5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因经营不善,企业现已关闭,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7.301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9月5日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7.30125‰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资料1组,证明经被告股东会议决议,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700元的事实。6、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1752.3元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关闭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借款种类及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0年1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7.30125‰,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借款划入被告帐户,现该借款虽未到期,但是被告因经营不善,企业已关闭,且被告2010年6月21日后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决定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处于歇业状态,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0125‰计算)。二、被告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6元,由被告海宁市××运动服装××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仲海 搜索“”